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身份证号码3208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自江苏省句容监狱解回再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22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朱某甲结识了被害人巩某某并互相添加了微信。被告人朱某甲通过虚构事实、冒充家境很富有且本人很有钱的样子以谈恋爱的名义主动追求被害人巩某某。在两人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朱某甲通过编造朋友孩子住院需要钱看望、找关系解冻银行卡需要钱打点等理由向被害人巩某某数次借钱,得手后与被害人巩某某提出分手,同时,几次将被害人巩某某的微信删除拉黑。经调查核实,被告人朱某甲以谈恋爱为名,通过虚构本人和家庭经济实力、编造借款事由,累计骗取被害人巩某某人民币230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物证照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裁决书、情况说明、借条等;
2.证人韦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在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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