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3年4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甲谎称其系通河中学老师,能帮助被害人戴某某取得教师资格证成为老师,以收取报名费、培训费为名骗取戴某某人民币5,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又谎称去德国看女儿急用钱,以借款为名从戴某某处骗得35,700元。案发后,朱某甲退还戴某某2,000元 。
2019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甲经预谋,向被害人朱某乙谎称其能够帮助办理学生升学、转学事宜,以托人找关系为由从朱某乙处共计骗得38,500元。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朱某甲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窦某某办理成人大学文凭、代缴社保金,以疏通关系、交社保、借款为名骗取窦某某54,376元。
2020年9月间,被告人朱某甲谎称其系教学主任,其二姐夫在公安局户籍办公室工作,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落户上海,以办理大学文凭、落户为名骗取刘某某处4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9月1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戴某某、朱某乙、窦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戴某某、朱某乙、窦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信用卡账务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朱某甲以帮助考取教师资格证、借款、办理升学转学事宜、代缴社保、办理大学文凭、落户等为幌子,骗取其等人钱款。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的朱某甲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在朱某乙微信转账给朱某甲后,朱某甲将钱款主要用于消费。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公安内网本市实有人口查询了名为龚某某的个人信息。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指认视频及相关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朱某甲对其手机照片中名为龚某某的男子的指认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劣迹。
7.被告人朱某甲对其骗取戴某某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其有帮朱某乙、窦某某、刘某某办理上述事宜。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青峰
检察官助理:胡 扬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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