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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冶金配件制造厂投资人,住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区**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无锡市**冶金配件制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人朱某甲系该厂投资人、实际经营人。

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手法,先后让无锡市**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无锡市**冶金配件制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合计税额人民币262358.39元(均已抵扣)。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无锡市**冶金配件制造厂已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银行交易记录、磅码单、税收完税证明及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滨湖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涉案人员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济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街道**村**号;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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