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87********,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2012年7月份开始在深圳市******公司上海办事处上班,负责业务洽谈及催收业务尾款。2015年初,朱某甲代表深圳市******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谈成一笔机器买卖业务,双方签订协议,其中约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上半年付清所有的款项。2015年6月30日,朱某甲向******有限公司催收尾款,******有限公司支付了一张面额人民币1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朱某甲。2015年12月份,朱某甲向其公司离职,但没有将上述******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承兑汇票交还公司。后朱某甲将该10万元承兑汇票兑换成10万元人民币现金,用于自己的生活支出。2018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将朱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山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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