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02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乡市**镇**村**村民组**号。2007年8月20日因犯绑架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31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2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同案人朱某乙等人(均已判决)经密谋后,至本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程介村牌坊附近,由朱某乙在出租车上接应,朱某甲将被害人杨某某强行挟持上车,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途中,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用封箱胶纸将杨某某双手反绑,用黑色塑料袋将杨某某头部套住,并抢去被害人人民币1700元。后朱某甲联系同案人刘某甲(已判决),由刘某甲带路,将杨某某带至佛山市大沥镇水头桂鸿工地的一栋楼房内由朱某乙和刘某甲看守。2004年8月9日6时许,同案人与被害人家属苏某某联系索要赎金人民币30万元。同日1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乘朱某乙和刘某甲睡觉之机逃离并报警。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乙、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刘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储颖超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3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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