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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等二人危险驾驶案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互助土族自治县,住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住该县**乡**村**庄**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青B*****号小型轿车载乘朱某乙等人,从大通县长宁镇双庙村到互助县西山乡,沿双新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鲍家寨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带其到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司法鉴定:送检的朱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被告人朱某乙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在明知朱某甲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朱某甲驾驶。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某乙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在明知朱某甲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其驾驶,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琴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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