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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盗窃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0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凤台县******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盗窃,于2019年5月被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5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号金盛百货1楼中国电信营业厅外,通过破坏大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营业厅,使用放置在营业厅前台的仓库钥匙打开仓库,窃得仓库内用于销售的三星A9080手机1部、华为P30Pro手机1部、华为Nova5手机1部、华为畅销10Plus手机1部、华为Nova5Pro手机1部,用于演示的华为Mate30Pro手机1部、华为Mate30手机1部、OPPOReno手机1部,上述8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1641元。后被告人朱某甲乘坐高铁至淮安途中遗失4部手机,在常州市武进区将剩余4部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32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用于日常开销。

202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在无锡市**区**街道**公司内被抓获。归案后,朱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社会调查函、悔过书、被盗现场照片、被盗明细、被盗手机样式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单位代表人朱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博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被告人朱某甲当前无查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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