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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盗窃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转刑事拘留。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朱某甲、辩护律师朱斌、被害人茅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在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大中街道等地,采用乘隙手段,盗窃作案3起(含1起未遂),窃得现金人民币1265元。2020年5月18日,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患心境障碍(慢性躁狂),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至盐城市大丰区**镇**路**号**铸造厂集体宿舍,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715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0元,合计窃得现金人民币765元,后被害人陈某某自行向被告人朱某甲追回人民币500元。

2.2020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盐城市大丰区**街道**街**号**门市,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乙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20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盐城市大丰区**镇**路**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茅某某家盗窃,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茅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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