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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道县,住道县**街道**村**组,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8时至10时,被告人朱某甲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大市场天天见超市旁边早餐店门口,将朱某乙放在摩托车前面储物格的一个vivoy3手机盗走;在沱江镇南屏路15号路边摊将毛某某放在电动车上面提包内的一个OPPOR11手机盗走;在沱江镇大市场富华街,从何某某身上背的背包内扒窃一个vivox23手机。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盗窃的三个手机总价值451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朱某甲盗窃的三个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

2020年6月14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大市场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等;3.被害人朱某乙、毛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扒窃一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有元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22631****;

2.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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