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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盗窃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88********,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瑞金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8年6月3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随身携带一把螺丝刀从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村到丰泽庄丰泽北街**花园南门附近,发现被害人黄某甲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TDR4111Z型,价值人民币2457元)停放在该处的步道上,被告人朱某甲即用携带的螺丝刀撬盗该车并驾驶离开。当天上午10许,民警在陈厝合泰和街巡逻伏哨时,发现被告人朱某甲与同行的涉案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有作案嫌疑,即进行跟踪。当被告人朱某甲将上述盗得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陈厝合泰和街佳和二巷3号楼旁边的小巷后,民警上前将被告人朱某甲和涉案人员王某某抓获,现场缴获上述赃物电动自行车。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极力挣脱,致使两名民警和一名辅警受伤(经鉴定,均未达轻微伤)。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爱玛牌TDR4111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汕头市金平区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接受证据清单、汕头市勇生摩托销售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3.证人许某甲、林某甲、郑某甲、林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5.涉案人员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8.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9.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丹霞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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