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200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派出所,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在长春市朝阳区繁荣小区好乐超市内将被害人姜某某在拼多多上购买的黑色貂皮大衣包裹盗走,被盗大衣为一件进口天鹅绒貂皮大衣(男士短款连帽黑色XL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0元。
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订单、账单详情以及物流详情、扣押及返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发价认刑字第19113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扬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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