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社区**村**号,住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园**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峨山县双江街道福盛酒店趁8201房间房客李某某外出未锁房间门之机,进入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房间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
被告人朱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并退还其盗窃的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人民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报案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施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朱某甲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五张;8.其他证明材料: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7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将盗窃财物人民币17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赵 权
代理检察员:龙玉珠
(院印)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视频光盘五张;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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