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23号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朱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江津区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永川区松溉镇新街子村农民新村小区附近一空门面内, 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红色富贵泉牌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5个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50元。
2、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永川区松溉镇后溪河建设路155号楼前坝子处将被害人文某某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两轮电瓶车推至松溉镇后溪河重车道堆煤场旁边坝子处,然后将电瓶车一组6个超威牌电瓶盗走,将车架丢弃。经鉴定, 该被盗电瓶车车架价值人民币1936元,电瓶在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06元。
3、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永川区松溉镇后溪河旗山村孔家湾一院坝内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黄色玫瑰之约两轮电瓶车推至松溉镇后溪河重车道堆煤场旁边坝子处,将6个超威牌电瓶盗走,车架丢弃。经鉴定,电瓶车架价值人民币1608元。
4、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在永川区松溉镇重车道联建房楼下坝子处,将被害人游某某的一辆蓝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推到重车道牛栏坝一木板房侧面空地处,然后将该电动车上6个天能牌电瓶盗走,将车架丢弃,经鉴定,该电瓶车车架价值人民币2112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4元。
5、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在永川区松溉镇新街子村农民新村小区一松路路边坝子,将被害人陈某丙的一辆红色富贵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之后将该车以800元销赃给一过路的男子,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46元。
6、2020 年4月27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永川区松溉镇新街子村农民新村小区靠新木路第二排房子的坝子处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世纪豪情神鹰两轮电动车盗走, 之后朱某甲在其修理店里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经鉴定,该被盗车辆在被盗时价值人民币756元;
7、2020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 被告人朱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观音阁小酒馆楼下坝子处, 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灰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然后销赃。
8、2020年4月29日, 被告人朱某甲在江津区朱杨镇长河路182号一门面前公路边,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红色上海双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在回永川松溉镇租住门面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在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276元。
2020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永川松溉镇其租住门面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购车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王某某、游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陈某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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