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3、2020年6月中旬、6月底、7月上旬,被告人朱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村**幢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先后三次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晾晒的女性内衣共3件。
4、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朱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村**幢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晾晒的女性内衣2件。
5、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村**幢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晾晒的瘦身衣1件(价值人民币40元)、女性内衣1件。
6、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村**幢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晾晒的裙子1条(价值人民币12元)、女性内衣1件。
7、2020年8月下旬,被告人朱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村**幢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晾晒的女性内衣2件。
8、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朱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村**幢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某晾晒的连体裤1条(价值人民币60元)、裙子1条(价值人民币64元)和女性内衣1件。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菁菁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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