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49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朱某乙、徐某某、顾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1月,被告人朱某甲与杨某某(另案处理)、朱某丙(另案处理)交叉结伙在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农户家中收购粮食时,乘隙盗窃作案4起,窃得水稻、红豆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11.2元。
1.2019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丙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朱某乙家收购水稻时,乘隙窃得水稻3袋合计330斤,价值人民币429元。
2.2019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丙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徐某某家收购红豆时,乘隙窃得红豆7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45元。
3.2019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与杨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顾某某家收购水稻时,乘隙窃得水稻3袋合计240斤,价值人民币283.2元。
4.2019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与杨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唐某某家收购水稻时,乘隙窃得水稻3袋合计300斤,价值人民币354元。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归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朱某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徐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殷楠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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