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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2007年5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后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不遵守社区矫正规定,该院于2016年4月19日撤销其判决缓刑六个月执行部分,收监执行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27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二次窜至其堂姐朱某乙位于扬中市**镇**村**号的家中,在其家中一楼西南角卧室办公桌抽屉里窃得1根黄金手链,2枚黄金戒指,并于当日销赃。经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黄金总计价值人民币11529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11月3日至扬中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丙、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乙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恒荣

检察官助理:黄馨叶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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