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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盗窃案)_广东省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紫某某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公诉刑诉〔2020〕Z8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51987********,广东省东源县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河源市源城区**花园。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紫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退回紫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从被害人朱某乙手上获得的朱某丙的手机号码卡、支付宝账号、密码等,分六次从朱某丙的支付宝账号内转至本人支付宝账号,共1054743.98元人民币,用于本人还款及消费。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交代其支付宝账户剩余款项,公安机关从其账户冻结572247.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支付宝流水、律师会见信息登记表、纸条拍照截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朱某丙、廖某某、朱某丁、、邹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擅自转移他人支付宝金额用以个人消费及还贷,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退回部分赃款;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紫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巩才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羁押于紫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4册、光盘2个、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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