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康某某、朱某乙、王某某、智某某(上述四人均已判决)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和蓝色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贺兰县常信乡**村路边,被告人朱某甲负责放风,康某某、朱某乙、王某某、智某某对路边电信电缆线实施盗窃,经鉴定被盗的电信电缆线450米,价值9522元。
2.2009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康某某、朱某乙、王某某、智某某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和蓝色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到贺兰县洪广镇**村路边,被告人朱某甲负责放风,康某某、朱某乙、王某某、智某某对路边电信电缆线实施盗窃,经鉴定被盗的电信电缆线500米,价值10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通信电缆价值201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燕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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