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85********,汉族,**文化,在沪务工,住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本区**号**路**号**处,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雅迪牌T*******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及放置于车内的身份证、学生证等财物窃走。
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9月2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甲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身份证件等财物被盗的情况。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归还被告人朱某甲放置于家中的被害人身份证件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时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盗窃电动自行车后,将涉案车辆停放于**路地铁站口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弟弟朱某乙处扣押涉案物品,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车主系被害人罗某某。
7.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信息。
9.被告人朱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盗窃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敏芳
检察官 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 龚文豪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381698****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