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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85********,汉族,**文化,在沪务工,住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9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10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本区**号**路**号**处,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雅迪牌T*******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及放置于车内的身份证、学生证等财物窃走。

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9月2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甲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身份证件等财物被盗的情况。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归还被告人朱某甲放置于家中的被害人身份证件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时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盗窃电动自行车后,将涉案车辆停放于**路地铁站口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弟弟朱某乙处扣押涉案物品,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车主系被害人罗某某。

7.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信息。

9.被告人朱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盗窃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敏芳

检察官 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 龚文豪

20201110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381698****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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