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585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多次至其丈夫吕某某工作的义乌市**街道**广场**座**房间仓库内实施盗窃,共窃得价值人民币14900元的Iphone 11Pro手机三只,现查明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至该仓库,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朱某乙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紫色Iphone11 Pro手机一只,后于次日以3400元的价格销赃至义乌**手机卖场。
同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朱某甲至该仓库,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乙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黑色Iphone11 Pro手机一只,后以3300元的价格销赃至**手机卖场。
同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至该仓库,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乙价值人民币4900元的黑色Iphone11 Pro手机一只。现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在义乌市**街道**区被警方抓获归案。现被销赃的的两只手机已全额赔偿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转账记录截图、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吕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辨认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仙娥
检察官助理:胡晓庆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洲A区**栋**室,联系方式18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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