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昆山**区**生活广场** 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淇县**乡**村**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至11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昆山**区**生活广场**室,以借打手机为由,或趁帮忙查看手机功能时,先后4次窃得同宿舍的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内的人民币3530元。赃款已全部用掉。
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53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多次盗窃他人人民币3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烨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淇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914308****。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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