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111971********,汉族,初中肄业,万博时代广场永辉超市装卸工,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19时39分许,在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万博时代广场内垃圾房旁边,被告人朱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灰色小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搬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拉至自己家中。后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
案发后,朱某甲接到万博时代广场物业人员电话后将电动车归还,被前来的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扣押发还清单、破案报告等;3.证人曹某某、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甲接到物业电话后主动归还电动车时被抓获,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1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娴
检察官助理:李芹芹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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