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某某,住武某某**乡**村**委**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武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甲跟陈某某购买其种植在武某某金鸡乡马王村民委马王村“月亮塘”(地名)的尾叶桉树,并按照陈某某要求在2019年6月底之前砍伐完所购买的尾叶桉树,在没有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20、21日雇请朱某乙等人对其购买的尾叶桉树进行砍伐,后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森林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并进行了处置。经聘请武某某森旺林业规划调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滥伐现场进行鉴定:被滥伐树种为尾叶桉,林木被伐总面积为0. 68公顷(10. 20亩),蓄积量为70. 924立方米,出材量为53.924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并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喜平
二0二0年四月八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的处所:武某某**乡**村**委**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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