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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涉嫌赌博案)(公开版)_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区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4********1135,汉族,初中文化,榆林市横山区****村村民,现住榆林市横山区**小区****单元 **室。2011年9月6日,犯赌博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8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8年11月02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9年9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以涉嫌聚众斗殴罪、赌博罪提请本院审查批准逮捕,2020年6月23日本院以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2020年8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横山区看守所。

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6日第一次退回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8日至3月1日期间,刘某甲(已判决)、延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已判决)、束某某(已判决)等人组织刘某丙、武某某、米某某、刘某丁、胡某某、刘某戊、张某甲、李某某、双某某、王某甲、张某乙、杜某某、薛某某等五十多人,在横山区**镇**村石某某家中、**镇**圈村白某甲(已判决,其获利300元)家中,采取用麻将以“推对子”的形式,以500元起步上不封顶的赌注进行聚众赌博。刘某乙、束某某等人向赌博人提供赌资(即放板)。

被告人朱某甲和党某某、王某乙、刘某己(三人另案处理)负责为刘某甲、延某某等人盯罐(抽头渔利)。陈某某(已执行逮捕)为刘某乙开车、管理赌资(背包),记录放出赌资,获利300元。刘某甲、延某某、刘某乙、束某某等人抽取渔利8万余元。期间,刘某甲、束某某组织姜某甲、张某丙、冯某某、贺某甲、张某丁、贺某乙、张某戊、常某甲(均已判决)、白某乙已移送起诉)、吴某某(已执行逮捕)等人拿着砍刀、洋镐把子、钢管维护赌场秩序。姜某乙(已判决)负责维护刘某甲、延某某等人的赌场秩序并组织安排哨兵、安排赌场的维胡人员等,其安排艾某某、韩某某(两人已判决)负责维护赌场秩序的布置哨兵及查哨等,艾某某、韩某某又安排常某乙、刘某庚、朱某乙、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毛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赌场放哨(刘某辛负责将放哨人员送到艾某某指定的地点),防止公安人员及与赌博无关的人员进入赌场,后每人每次获得200元至500元不等的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靖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榆林市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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