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来安县**镇**小区**号。2017年10月30日因诈骗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使用韩某某的身份证在安徽省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77883053********的来安农村商业银行卡,并用该卡作为还款账户,虚构填写韩某某的信贷资料,冒充韩某某在**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驻来安县**手机一店办理了首付1500元分期贷款3599元领取苹果6手机一部的按揭业务,后被告人朱某甲逾期未归还该部手机贷款的本息。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人民币4979.3元,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个人贷款申请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韩某某、武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来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彬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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