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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94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62********,汉族,文盲,现住缙云县**街道**社区**幢**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街道**号)。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1990年3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天;又因实施流氓行为于1996年10月28 被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被害人吕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朱某乙、李某甲等人从浙江正隆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都市花园的土方工程。被告人朱某甲为从中获取非法益遂怂恿老人班成员以要求青苗补偿费的名义阻碍施工,并将自己的黑色小车堵在工地门口,造成工地无法顺利施工。吕某某等人迫于无奈答应支付给朱某甲6万元钱,并于2009年12月2日通过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给朱某甲人民币6万元,之后工程顺利进行。
    2.2014年9月3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某乙签订缙云县新区西桥D地块二标段土方工程的施工协议,后李某乙又与被害人陈敏、吕某某口头约定合作施工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怂恿部分老人班成员以要求青苗补偿费为由阻碍工地施工。李某乙等人为使工程顺利进行找到朱某甲进行谈判,朱某甲提出在自己不出资的情况下分得工程一半利润的要求。李某乙、吕某某等人因担心不答应朱某甲的要求工程就无法顺利完成,故同意将工程总利润的一半即30万元分给朱某甲。2015年2月17日,李某乙支付给朱某甲20万元作为工程利润款。2015年10月22日、23日,朱某甲分别驾驶其黑色车辆堵住西桥D地块二标段土方施工现场的大门,并以此要求中天公司及李某乙支付其剩余的10万元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领付款凭证、发票、工程施工合同、账本、缙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说明、照片、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工程承包协议书、个人转账凭证、施工签证单、合作施工协议书、基坑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个人账户明细、运沙记录、笔记本记录等书证;

2.证人麻某某、祝某甲、胡某甲、祝某乙、祝某丙、朱某丙、谢某某、朱某丁、胡某乙、朱某戊、朱某己、郑某某、李某乙、祝某丁、祝某戊、祝某己、吴某某、祝某庚、周某某、祝某辛、祝某壬、丁某某、邹某某、朱某己、王某某、蒋某某、夏某某、祝某癸、应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姚某某、郑某甲、朱某更、李某丁、詹某某、郑某某、丁某某、郑某乙、胡某某、李某戊、祝某子、祝某寅、李某己、朱某辛、郑某某、祝某卯、祝某巳、国某某、朱某壬、周某某、李某庚、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甲、李某甲、丁某乙、吕某某、李某乙、陈敏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10万元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应某某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一体化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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