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336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村**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认罪认罚的意见,被告人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醴陵市***办事处***村**瓷厂的职工胡某某在车间里与同事刘某某因工作的事发生口角,受害人黄某某以为胡某某在骂他,两人对骂后,黄某某捡起地上的石膏模具砸向胡某某,两人对砸但都未砸到对方,黄某某又捡起一木板举起来要打胡某某,这时胡某某的男朋友被告人朱某甲看到后,手持工作用的一把木柄铁铲过去与受害人黄某某理论,双方打起来后,被告人朱某甲手持手中的铁铲将黄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8年10月10日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关于朱某甲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2、证人左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肖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书;6、讯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能通过社区矫正,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月虹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和检察卷1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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