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9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武义县**街道**村**路**号,2015年10月30日因赌博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武义县白洋街道深塘村朝阳路一弄7号因打牌问题发生争吵,期间周某某拉扯朱某甲衣领,后朱某甲到附近的阿武黄牛馆拿了一把菜刀,用菜刀砍伤周某某双手。
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5月16日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朱某乙、俞某某、许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美仙
检察官助理:朱程晨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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