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下午14时许,朱某乙与朱某丙在博白县沙河镇霞岭村天地队勒竹塘岭处因朱某丙拔毁朱某乙所在合作社种植的菠萝木苗发生争吵。后两人骑摩托车离开,在离开的过程中,两车在勒竹塘路边发生追尾再次引发争执,被告人朱某甲和朱某丁、朱某戊等在附近山上扫墓的人赶到现场并与朱某乙争抢摩托车钥匙时发生冲突,后朱某己(已起诉)持刀和朱某庚(另案处理)持铲赶到,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丁、朱某丙、朱某辛(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铁铲、锄头与朱某己、朱某庚等人发生打架,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己、朱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朱某庚、朱某甲、朱某丁、朱某丙、朱某戊所受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惠琳
检察官助理:王文渊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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