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爱检刑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镇**村。2017年2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2020年3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3时许,被害人金某某(女,33岁)酒后来到黑河市爱辉区**镇**村被告人朱某甲家中,金某某与朱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至朱某甲家厨房,在相互厮打过程中,朱某甲用铁锹、铁锅击打金某某头面部。经黑河市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金某某外伤致右额颞叶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
经审查,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一把、铁锅一口;
2.书证被告人朱某甲、被害人金某某户籍证明,抓捕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朱某乙、曲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贲 军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九张。
3. 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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