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村**队**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城头村自家东边水泥路上,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相殴打,致被害人王某甲左侧第9肋骨及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L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朱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证言;
3.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4. 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
5. 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2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颢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912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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