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区**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3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巫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上述人员另案处理)在漳州市芗城区**路“**”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互殴,致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巫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前臂见一创口长12.3cm,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某右手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巫某某左前臂创口长4.0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巫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于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区**号。
2.案卷和证据材料共1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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