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刑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乡**村**组。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朱某甲于2017年10月1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食毒品,朱某甲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朱某甲于2020年8月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晚上,朱某甲与胡某乙因纠纷在汝城县**镇**墟市场志伟商行门口打架,朱某甲用塑料凳子打砸胡某乙的脸部、肩部、腰部等部位,致使胡某乙的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城县中医医院病人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谷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汝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浩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换押证、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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