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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55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朱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1 月13 日21 时,被告人朱某甲得知其哥哥朱某乙在**镇**村与他人发生冲突,随后朱某甲来到**镇**村**号民宅大院,踹开大门想要进去。群众报警后,儋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带领辅警李某某等人身着警服,开警车赶到现场处置,辅警符某某等人随后到现场进行增援。王某某、符某某等人在现场处警过程中,遭到**镇**村多名村民的阻挠,其中朱某甲拿起院子里的板凳砸到王某某的左胳膊上。朱某甲被推出院子后,又拿地上的砖头丢进大院内,将协警符某某砸伤,严重妨害了公安机关人员执行公务。

2018年12月6日,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儋公司鉴(法医)字〔2018〕411 号、4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某、符某某所受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11日,朱某甲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自首。同日,朱某甲向王某某、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警情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谅解书;

2.证人刘某某、朱某丙、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甲主观上明知是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客观上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犯罪前科、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建军

检察官助理:王水龙

书 记 员:麦艳荣

2020年4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取保候审于儋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33756****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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