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河机电装备工程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方某某一起吃饭时因言语上的冲突产生矛盾。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甲至桐庐县富春江镇钓台路油焖大虾饭店吃饭时,碰到被害人方某某,二人再次产生言语上的冲突,被劝开后分开在不同大厅吃饭,之后被告人朱某甲至被害人方某某等人所在的大厅,与被害人方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被告人朱某甲又与被害人方某某产生言语上的冲突,并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方某某的头面部,造成被害人方某某右眼外侧皮肤裂伤,伤后皮肤愈合疤痕累计长达6.5厘米。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系民警电话传唤归案,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方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查笔录;
7. 视频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岚
检察官助理:毛利军
2020年7月29日
附:
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6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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