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下午,在武邑县**村村北地里,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朱某甲在与刘某某撕扯过程中将刘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柯某某、朱某丁、武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衡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明星
附: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在衡水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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