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4时许,在沭阳县**街道**巷**小学商住楼**室棋牌室内,华某某与朱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扯后被人拉开,二人在文峰巷北端路边处继续撕扯时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女婿)路过现场,见状即拳击华某某头部、胸部,致华某某胸部2处肋骨骨折。经鉴定,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 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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