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49********,汉族,文盲,务农,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下午,因邻里纠纷,王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媳)推倒被告人朱某甲家用黄砖堆起的围墙。当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的儿子朱某乙得知此事后,为讨要说法,通过踹门手段进入位于高某区**街道**村**号王某某家。后在王某某家的院内和院外,被告人朱某甲和其子女,与王某某、朱某丙夫妻发生争吵互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将在现场的张某某推倒在地,致张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右侧肋骨骨折2处以上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红年
检察官助理:柏天文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方式:18952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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