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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690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5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初,同案人范某甲(已因本案被判决)与被害人施某甲因卖豆芽同业竞争引发纠纷,故萌发雇凶伤害被害人施某甲的念头。同月23日15时左右,同案人范某甲经人介绍,到潮州市**县**镇**酒店门口找到同案人高某甲、刘某甲(均因本案被判决),商议雇请同案人高某甲、刘某甲伤害被害人施某甲,报酬为人民币3000元。同案人高某甲、刘某甲答应后,随同案人范某甲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小学前路段进行踩点。踩点后,同案人高某甲、刘某甲纠集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甲又纠集同案人王某甲(已因本案被判决),共同商议参与此事,并准备木棍、钢管等作案工具。同月24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朱某甲、同案人高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驾驶车牌为粤URD9**的红色小汽车从潮州市**县**镇赶到汕头市龙湖区**小学前路段守候,准备殴打被害人施某甲。同日凌晨2时许,当被害人施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汕头市**批发市场途经该处时,被告人朱某甲、同案人高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拦停被害人施某甲的三轮车,后共同持木棍、钢管殴打被害人施某甲,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随后被告人朱某甲、同案人高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同月25日,同案人高某甲收到同案人范某甲支付的酬金人民币3000元后,分给被告人朱某甲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朱某甲分给同案人王某甲700元,自己分得800元。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施某甲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施某甲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等;

2.证人林某甲、蔡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甲的陈述和辨认;

4.同案人范某甲、高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受他人雇佣,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1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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