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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5********,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街**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1月02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0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3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与朋友在可可西里酒吧为其女朋友向某某过生日,期间向某某的前夫王某某来到酒吧找向某某,朱某甲与王某某因此事发生争吵,后向某某拉着王某某离开。同年8月25日凌晨40分许,朱某甲携带砍刀在金平县城区广聚源土特产门口将王某某左额头、颈部等身体部位砍伤。经金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08月25日01时许被民警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证人朱某丙、向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江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02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特征详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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