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第**届乐平市人大代表,**村村委会书记,家住乐平市**镇**村**号。于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乐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害人石某乙因琐事与被告人朱某甲在**镇**村粮库旁发生纠纷,双方撕扯后被人劝开。后朱某丙在朱某甲的教唆下,上前打了石某乙一拳。朱某甲见朱某丙动手后,就开始殴打石某乙。石某乙见朱某丙及朱某甲两人动手,就往马路前跑,后转弯往田地里面跑。朱某甲一直紧追石某乙,并跳入田地里对石某乙继续殴打,后被旁人拉开。石某乙的伤势为全身多处外伤且右腿脚踝骨折,左腿小腿骨折。石某乙的伤情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入院记录、收条等相关书证;2.证人余某丁、程某戊、石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韶婧
检察官助理:程功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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