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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40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湖南省道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区松兰路294号“沙县小吃”饭店内,因不满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酒后为占座一事对其二人及各自女友孙某某、赵某某的言语和肢体挑衅,继而引发双方在该饭店门口处互殴。期间,朱某甲以掐脖推搡、抱摔、拳打脚踢等方式,将高某某殴打致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高某某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朱某甲、朱某乙均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李某某至沙县小吃店吃饭,李某某与朱某甲等人在店内发生争执,后其与李某某在店外与朱某甲等人互殴,其被朱某甲殴打致伤。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高某某至沙县小吃吃饭,因占座问题与朱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在店外双方互殴,高某某被朱某甲殴打,其帮忙时亦被朱某乙等人殴打在地,之后朱某甲离开,高某某说腿断了,其遂报警。

3.证人朱某乙、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等与朱某甲在沙县小吃内吃饭,因占座一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酒后辱骂其等,并挑衅朱某甲,后双方至小吃店外互殴。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松兰路294号“沙县小吃”店主,案发时,先有两男两女至其店里吃夜宵,后一高一矮男子进店,与两女因座位问题有了争执,矮个男子先行挑衅,之后发生肢体冲突,继而到店外打架,店外动手情况其就不清楚了。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某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朱某甲、朱某乙均不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店内监控录像及路口监控录像证实,朱某甲等人与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朱某甲的到案情况。

8.《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证实,本案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9.被告人朱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微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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