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7********,满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系亲属及邻居关系。2018 年11 月29 日16 时许,在庄河市**镇**村**屯朱某乙家附近,朱某甲与朱某乙因朱某乙家堆粪的位置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甲将朱某乙的右手掰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乙本次外伤致右第1掌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朱某甲赔偿了朱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栾旭峰
代理检察员: 曲明威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被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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