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甲挪用公款、受贿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118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7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昆山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党支部书记、**,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苑(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镇**村**浜**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昆山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国平,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斌,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害单位**供销社及辩护人王国平、王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主体

**供销社系昆山市供销合作总社下属企业,由昆山市供销合作总社(事业单位)主管。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经中共昆山市**镇委员会决定,任**供销社党支部书记。同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昆山市供销合作总社聘任为**供销社**,负责**供销社的全面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朱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周委发〔2015〕2 5号)、关于朱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昆供人〔2015〕 2 号)、昆山市供销合作总社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昆供会纪〔2015〕5号)等;

2.证人沈某某、奚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挪用公款、受贿

1.2015年7月15日,昆山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在昆山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贸易公司)负责人马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借用了昆山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的公款人民币18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因**包装公司无法归还,**国际贸易公司先行垫付人民币180万元至**担保公司。2016年1月,为填补**国际贸易公司因垫付上述款项形成的漏洞,马某某经与**包装公司法人张某某等人商议后,向被告人朱某甲提出借用**供销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朱某甲遂利用职务便利将**供销社的公款人民币200万元提供给**国际贸易公司,经由**国际贸易公司出借给**包装公司用于归还给**国际贸易公司。被告人朱某甲明知实际用款人并非供销**贸易公司仍同意出借,并先后二次同意续借。直至2018年10月,**包装公司才通过**国际贸易公司将该笔公款归还至**供销社。期间,**供销社通过马某某或者**国际贸易公司收取了张某某月利率0.8%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另被告人朱某甲通过马某某或者**国际贸易公司收取了张某某月利率0.2%的利息作为个人好处,共计人民币13.49万元。

2.2016年2月,马某某为帮助朱某乙募集生意周转资金,向被告人朱某甲提出自己有做生意的朋友有资金需求,建议被告人朱某甲出借**供销社的闲置资金赚取利息。被告人朱某甲同意。后被告人朱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供销社的公款人民币200万元提供给**国际贸易公司,经由**国际贸易公司出借给朱某乙及其关联公司使用。该笔借款经二次续借,至2019年3月还清。前期,**供销社按照约定的1%月利率向朱某乙收取利息。2018年1月第二次续借时,经被告人朱某甲提议,**供销社收取的月息利率改为0.8%,另被告人朱某甲收取折合月利率0.2%的费用作为个人好处。朱某乙照此执行。至2019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个人共计收受朱某乙给予的好处人民币5万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向昆山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人民币1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等;

2.证人张某某、朱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8.4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在挪用公款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受贿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志辉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