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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11968********,汉族,高中毕业,河南**单元**楼**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2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2日释放并被义马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29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21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处河南**有限公司偿还渑池县**开发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朱某甲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2月9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221执297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于2018年4月9日送达**公司。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财产,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豫1221司惩297号之二《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拘留15日及罚款5000元。期间,朱某甲于2018年11月22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拘留。

(2) 2018年6月29日,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 (2018)豫1281民初646号判决书,判处**公司、杨某某偿还吴某某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义马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和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豫1281执554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于2018年10月25日送达朱某甲、杨某某,责令**公司、杨某某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向吴某某付43万元及利息,并如实报告财产情况。但朱某甲未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并将其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豫******银色雪佛兰轿车隐藏到别处。2020年7月31日该车被义马市公安局扣押。

被告人朱某甲未如实报告财产情况且经采取罚款和拘留等强制措施后,隐藏财产,拒不执行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牌号为豫******的银色雪佛兰轿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执行决定书;3.证人朱某乙和乔松林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松丽

检察官助理:赵声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义马市**路**家属楼**号楼**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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