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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43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6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8)浙0604民初9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甲、陈某某(已判决)返还**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朱某甲未如期履行义务。2019年9月19日,陈某某履行全部义务,该案执行完毕。

(2)2019年5月2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浙06民终12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集团有限公司2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朱某甲未如期履行义务。

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祖实际控制的金融账户内可支配存款累计达65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甲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实际控制的金融账户内资金情况,且将资金用于他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扣押、检查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理想

 二年十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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