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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972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与居住地均为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无业。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建议,同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闲聊即时通讯软件(以下简称闲聊APP)组建“*********”群,组织群内人员管某某、朱某乙、陆某某等人在****棋牌软件(以下简称****APP)内以打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朱某甲购买并提供****APP房卡,每局从最大赢家处抽取台费人民币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至案发,被告人朱某甲共收取参赌人员支付的赌博台费182414.9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本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朱某甲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的到案及供述等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警方从朱某甲住处搜查出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并予以扣押;本院从朱某甲处扣押182414.9元。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数据光盘一张,证实警方调取被告人朱某甲利用闲聊APP创建的赌博群的账号、群成员信息、群内交易流水等详细信息。

5.闲聊APP账号截图、群成员信息、支付转账记录、****APP账号截图、亲友圈信息、战绩图,证实朱某甲的“闲聊”账号信息、群成员信息、资金结算等情况。

6.证人管某某、朱某乙、陆某某、高某甲、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加入闲聊群“*********”,通过群主在****APP建立的“亲友圈”就能进入房间玩麻将,一局八副牌,打完根据输赢分数在闲聊群内发红包结算,1分对应1元,并由赢的人发3元台费给群主朱某甲。

7.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建学

检察官助理:王君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31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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