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63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组,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幢**室。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5日被平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6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林某某召集朱某丙(均另案处理)在平和县**镇**村**号**楼房间内中利用公众网络成立微信赌博群,供他人以“尾数雷”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系该赌场股东、并负责操作电脑。期间,该赌场共接收赌资计人民币537065.22元,获利人民币264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朱某乙、林某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在位于芗城区**路**号**幢**室租住的家中,容留朱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6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在位于芗城区**路**号**幢**室租住的家中,容留朱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在位于芗城区**路**号**幢**室租住的家中,容留朱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在位于芗城区**路**号**幢**室租住的家中,容留朱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共同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朱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_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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