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回收废旧材料,住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 年12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朱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因对江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无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春天装潢有限公司、无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公馆装潢施工或监理过程中将搬运、钢结构等业务给他人而产生不满,遂与郭某某、宗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商定采用胶水堵装潢房屋门锁芯的方式制造麻烦。后郭某某购买502胶水,赵某某纠集查得余、袁某某(均已判刑)与宗某某使用上述502胶水将上述四家装潢公司在赛格公馆6楼至13楼、15楼至23楼,共计24户装潢房屋门锁芯堵塞。经鉴定,被损坏24 把门锁芯共计价值人民币30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鲍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同案人员朱某乙、同案犯郭某某、宗某某、赵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指使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兰
检察官助理:强丹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3.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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