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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寻衅滋事案)_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一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经商,娄底市****劳务有限公司、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办事处**房产**栋**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1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寻衅滋事罪

1.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得知李某乙在未通过招投标的情况下开始承包修建涟源市**镇**村村级公路工程,朱某甲想从此工程获利,从他人处借来乡村公路修建资质,故意降价,通过到施工地阻工、到村委吵闹等方式,欲强行承揽该工程。后经**村村委出面协调,由李某乙出2万元给朱某甲等人。

2.2005年,受害人吴某乙因生产经营找被告人朱某甲、朱某戊(已判决)、朱某己(另案处理)借款30万元(提前扣除借款当月利息2万元,实际借款28万元),约定月息为2万元。2005年至2006年期间,吴某乙共支付利息20余万元,后因经营不善,吴某乙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2007年春节前,朱某戊、朱某甲、朱某己找到吴某乙,与吴某乙核对后确定本金加利息共计为60万元,便要求吴某乙给朱某戊、朱某甲各打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2007年上半年,朱某戊等人经常跟着吴某乙讨债。

2007年6月5日,朱某戊等人在娄底找到吴某乙后,将吴某乙带回涟源市**镇**村吴某乙家中,当着吴某乙家人的面殴打吴某乙,朱某戊还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朱某甲及朱某己,朱某戊言语威胁吴某乙,并在吴某乙家卧室、床上、客厅等处泼水。朱某甲来到吴某乙家中后,与朱某戊一同要求吴某乙还钱,并对朱某戊说有什么事到娄底去说清楚。当日傍晚,朱某戊、朱某甲、朱某己带吴某乙来到娄底一宾馆,继续逼迫吴某乙还钱。吴某乙被迫答应将其位于**镇旅游村的自建房(共四层,建筑面积500多平方)抵押给朱某戊。

2007年6月6日,朱某戊以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为借口,要吴某乙的父亲吴某丙赶到涟源市房产局,朱某戊等人威逼吴某乙、吴某丙将**镇旅游村的自建房过户给朱某戊。

3.2008年2月19日上午,湖南省涟源市**镇**煤矿股东黄某丙的妻子黄某乙与黄某丁等人到该煤矿阻工,煤矿方管理人员被告人朱某甲与陈某乙等人劝阻黄某乙等人,在此过程中朱某甲将黄某乙打伤。因担心黄某乙喊人来报复,朱某甲打电话纠集朱某乙(已判决)等人手持木棒赶到煤矿“助威”,并同时报了警,黄某乙一方也来了几人赶到煤矿准备闹事。后双方被涟源市公安局伏口派出所民警制止。

4.2008年9月2日,涟源市**镇**村村民吴某丙、黄某丙、吴某丁、黄某戊等人因**煤矿开采过程中致使他们的房屋、农田受损,到**煤矿阻工。负责处理该煤矿工农矛盾的被告人朱某甲便纠集朱某戊等人手持木棒,与煤矿方朱某庚等人欲强行将阻工的吴某丁等人拉走,因吴某丁等人拒不离开,朱某甲、朱某戊等人对吴某丙、黄某丙、吴某丁进行殴打,致吴某丙轻伤。2010年4月10日,**煤矿赔偿了吴某丙23500元。

5.2010年6月4日,涟源市**镇**煤矿开工被**村村民阻止。当晚,被告人朱某甲接到煤矿股东电话,称次日开工,为防止村民阻工,让其喊人去维持秩序。随后,朱某甲安排吴某戊喊人,吴某戊要吴某己喊一二十人帮**煤矿强行动工。次日8时许,朱某甲、吴某戊、吴某己及吴某甲叫来的二十来人来到**煤矿,吴某戊安排吴某己及其喊来的人着煤矿统一工作服,手持木棒站在煤矿井口,威胁、吓唬前来阻工的村民。因涟源市公安局湄江派出所出警及时,双方未发生冲突。

后因此事,被告人朱某甲及吴某戊、吴某己分别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八日、五日。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吴某乙、黄某乙、吴某丙、黄某丙、吴某丁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陈某甲、吴某甲、陈某乙、黄某甲、朱某辛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甲及同案人朱某乙、朱某戊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纠集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持械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有主有从,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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